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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某某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生育一女战某,现年7周岁。我与被告婚*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战某,现年7周岁。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结婚证一份。通榆县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女应由谁抚养,子女抚育费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被告不对家庭及子女尽任何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三款四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u0026rdquo;据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u0026rdquo;据此,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战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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