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纪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责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两本、白城市**道办事处介绍信一张。
被告纪某某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尽夫妻责任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