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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乙(现年13周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家庭财产两间土平房、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如果离婚我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但我没有能力给付子女抚养费。两间土平房不是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没有异议,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乙(现年13周岁)。家庭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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