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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证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诉称:我与薛*于1984年5月18日在抚松县露水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薛*某,已成家。我与薛*某结婚时在抚松县居住生活,1989年前后,我们又搬到泉阳镇居住。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薛*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信息。2011年五月份,我又搬回万良镇居住,我与薛*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共有房屋(房照号为001XXX,房照姓名陈**,位于泉阳镇沿河街一委一组)归我所有,我给付薛**一半房款。

庭审中,王某某放弃要求与薛某某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自行解决。

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在《检察日报》向薛**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18日,王某某与薛*某在抚松县露水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二儿子已去世),大儿子薛*现已成家。薛*某于2007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已七、八年,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抚松县泉阳镇沿河社区证明等。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薛某某不明原因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七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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