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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价值观不同,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矛盾逐渐加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陈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5年1月26日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5日;3、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对陈某某上述举证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宋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且被告吸食冰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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