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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靖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均是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发生争吵,被告将陪嫁的电器从住处拉走,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靖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吵架之后原告将被告撵回娘家,之后被告把结婚的住房卖了,所以才导致一直分居。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出过一次交通事故,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残疾和伤害,如果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50000元及原告欠被告母亲的5000元钱,被告才能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总结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靖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2年3月因打仗分居至今。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并确定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靖宇县**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3月17日打仗后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真假不确定,不能证明分居的时间。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二人自2012年3月因打仗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三年,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的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诉讼。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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