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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生育一子姚*,现年13周岁。我与被告婚*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子女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姚*,现年13周岁。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结婚证一份。通榆县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子女抚育费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款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标准,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姚*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1月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姚*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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