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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解某甲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6日在汪清**婚登办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解某乙(1996年12月13日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经常动手打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因被告的伤害造成精神恍惚,经延**医院检查,确诊为抑郁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解*甲辩称:我俩已结婚二十多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原告曾离家出走十几次,这次离家也没什么原因,且离家时我给了5200.00元用于治病。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6日在汪清县春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解*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6日在汪清县春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解*乙(1996年12月13日生)。原告以因被告脾气暴躁,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20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解*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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