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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甲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闫*甲于2007年12月24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闫*乙(2008年7月4日生)。现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闫*甲未作出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闫*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份,原、被告闫*甲经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2月24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闫*乙(2008年7月4日生)。原告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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