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宿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25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卞宿洪源(1998年7月26日生)。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宿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宿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25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卞宿洪源(1998年7月26日生)。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请求与被告宿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能够建立和睦友好的家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