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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男孩魏择友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2014年农历4月11被告打骂并将原告撵回娘家,原告因此割腕自杀,在公安人员的协助下送至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后造成原告精神分裂,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收到判决书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交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

2、扶余**科医院诊断书两枚,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精神分裂症的认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司法鉴定,而出具此诊断书的是扶余中医脑病医院,不具备认定精神分裂症的资质。该诊断书签章的有3名医师,是否具备精神类疾病诊断资质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类疾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称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暂时不给付抚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所以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枚,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无异议。

2、申请法院调取的扶余**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家中现金12000元被人盗走,原告因此事导致压力过大,割腕自杀。原告有异议,整份卷宗材料恰恰证实了原告当时压力过大,出现幻觉,患有精神类疾病。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男孩魏择友出生。原、被告系再婚。原告于2014年向扶余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4)扶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收到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六个月后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四月十一日因吵架而分居至今。原告程某某曾于2010年5月15日、2014年6月20日在扶余中医脑病专科医院开具诊断书,临床诊断为u0026ldquo;精神分裂症u0026rdquo;。

上述事实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枚、扶余**科医院诊断书两枚,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枚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身体现状、原、被告双方意愿及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环境,认为婚生男孩魏**随被告魏某某生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外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诉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工作能力和经济来源,暂时不能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病例、证据予以支持,亦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暂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吉林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负担能力,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标准过高,故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随被告魏某某生活,原告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无工作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暂无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人程某某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男孩魏择友出生。上诉人程某某于2014年向扶余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4)扶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诉人程某某收到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六个月后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被上诉人魏某某同意婚生男孩随其生活。上诉人程某某因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月22日在吉林**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病情摘要为u0026ldquo;病人幻听减少,妄想减轻,情感有改善,无自知力,查体无异常u0026rdquo;.

上述事实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病医院住院病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后,婚生男孩魏择友由被上诉人魏某某抚养,上诉人程某某也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考虑到上诉人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暂因无工作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可暂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u0026lsquo;即u0026ldquo;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u0026rdquo;。

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u0026ldquo;二、婚生男孩魏**随被告魏某某生活,原告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u0026rdquo;。

三、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婚生男孩魏**随魏某某生活。

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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