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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姜某某离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3月份自由恋爱订婚,同年5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姜**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出去打工挣钱养家,孩子有病也不拿钱医治,还需原告借钱给孩子治病。因此二人经常吵架打仗,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5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扶余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自由恋爱并订婚,同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姜**。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几天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还育有一男孩,现年9岁,该男孩随其前夫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范某某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与被告姜某某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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