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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未经本庭准许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经亲属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生育长女韩*(1999年农历九月十七日生),长子韩*(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几年经常吵架、打仗,被告也不挣钱养家,总上网聊天。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亲属介绍相识,199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未经本庭准许中途退庭,无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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