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纪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黄*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某某诉称:纪某某与黄*甲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3日育有一子黄*乙。因黄*甲患有性功能障碍,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黄*甲经常殴打纪某某。黄*甲收入微薄,不能维系正常家庭生活所需。故诉请纪某某与黄*甲离婚;婚生子黄*乙由纪某某抚养,黄*某每月给付其1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因婚生子黄*乙尚年幼,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纪某某离婚。纪某某所述情况不属实,黄*甲没有对纪某某实施家庭暴力。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纪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纪某某为言语残疾三级,无劳动能力。
证据二、纪某某与黄*甲婚生女黄*丙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拟证明:纪某某与黄*甲曾育有一女黄*丙,该女于2009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三、纪某某与黄*甲婚生子黄*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纪某某与黄*甲的婚生子黄*乙于2011年6月23日出生。
证据四、纪某某与黄*甲的结婚证两份。拟证明:纪某某与黄*甲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黄*甲对纪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黄*甲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纪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纪某某与黄*甲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丙,该女于2009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二人于2011年6月23日育有一子黄*乙。日常生活中,因黄*甲饮酒,纪某某经常与其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纪某某称,黄*甲患有性功能障碍且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纪某某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某某与黄*甲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某某与黄*甲婚姻生活中共同经历了丧女之痛,婚生子黄*乙尚处于年幼阶段,二人应互相体谅、相互扶持共同抚育幼子。
综上所述,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