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于2011年3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叶*。由于婚前双方以网聊为主,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双方矛盾不断,而且被告对家庭事务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女儿出生后,为抚养女儿,原告于2014年6月辞去工作,在家全职带孩子,被告却对此不满,阻挠原告照顾女儿,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后协商周一至周五由原告照顾女儿,周六、周日由被告带至娘家照顾。2015年1月31日,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后再也没有回来,双方分居至今,并且之后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探视女儿。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要求离婚后女儿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分居情况均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后,女儿叶*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未来看望过女儿,也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而且女儿未满两周岁,故要求叶*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并要求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追索双方分居期间,即2015年2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结婚时,被告亲属曾给予了原、被告5万元结婚礼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半分割。现在原告处有婚后购买的以下家电:夏普26吋、32吋、46吋电视机各1台、松下1.5匹空调1台、大金1.5匹、1匹空调各一台、西门子洗衣机、冰箱各1台、松下微波炉、电水壶、电饭煲各1只、林内10升热水器、煤气灶、油烟机各1台、奥普浴霸1只。上述家电要求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家电折价款25,000元。此外,其在原告处的金银饰品要求原告全部返还。被告还提出,目前与女儿居住在一室户内,住房困难,要求离婚后两年内原告每月补贴被告1,000元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1月31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叶*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交的劳动手册显示,其劳动合同期限起于2013年5月21日,止于2014年6月30日。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亲属曾给付双方5万元礼金,表示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但愿意补偿被告2,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家电,同意向被告折价补偿2,5000元的方案。此外,原、被告当庭对原告处的金银饰品进行了清点并交接,被告确认原告已将所有金银饰品返还,双方对金银饰品再无争议。

本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若离婚叶*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调解意见作为判决意见。但原告提出自己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不同意每月补贴被告生活费1,000元。因原、被告对抚养费数额以及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生活补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就礼金分割、家电折价补偿以及叶*由被告抚养等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均予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原告提出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目前确无任何劳动关系,而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目前的收入证明,故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自认在双方分居期间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双方分居期间的女儿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离婚后两年内原告每月补贴其生活费1,000元,因被告对其生活困难并未举证,原告又表示无力帮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叶*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叶*随被告施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叶*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施某某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叶*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施某某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4,800元;

四、原告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施某某礼金款25,000元;

五、现在原告处的夏普26吋、32吋、46吋电视机各1台、松下1.5匹空调1台、大金1.5匹、1匹空调各1台、西门子洗衣机、冰箱各1台、松下微波炉、电水壶、电饭煲各1只、林内10升热水器、煤气灶、油烟机各1台、奥普浴霸1只全部归原告叶*所有,原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施某某上述家电折价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