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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1日,被告申请对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装修残值进行评估。经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房屋装修残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3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于201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冯*。婚前、婚初,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矛盾,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尽父亲的责任。2013年9月8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另住他处,对女儿不闻不问,不支付抚养费,并且多次殴打原告以及原告的家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可以每月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为周六下午一点到三点由原告带女儿出去让被告见面。此外,被告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抚养费,故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补付。被告擅自将原告婚前财产途安牌轿车出售,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5,3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恋爱、婚姻登记、举行婚礼、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双方于2009年8月开始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按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每月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为周六下午一点到三点由被告带女儿出去让原告见面。出售的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时经过原告同意,车辆(连号牌)出售款计12万余元,已于2013年5月9日划进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9月8日,因为原告母亲抱孩子的问题被告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原告父亲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没有还手。2014年4月12日,被告去接女儿时,原告父亲先动手打被告,然后伙同楼下的邻居殴打被告和被告的家人,原告父亲还到被告的单位吵闹。被告表*把原告父亲打伤是为了保护被告。被告对女儿有感情,但是原告不让被告抚养,还将家里的房门锁换掉,使被告无法回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冯*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冯*,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被告因故另住他处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2010年5月28日,原告沈某某名下有号牌号为沪KOXXXX途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于2013年1月22日变更登记,使用额度于2013年7月22日核销。对此,被告表示该车(连号牌使用额度)已于2013年1月出售,原告到场签字,车辆出售款12万余元,其中的12万元已划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收到过被告的12万元,但不是被告所述的车辆出售款,该款用于原告购买理财产品,赎回后,原告于2013年7月又把12.2万元划账给了被告。对此,被告表示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账户汇款12.2万元用于理财,原告所述的12.2万元是归还被告所述的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且该款被告已花销完,对此,被告未举证。而原告表示之前的12万余元已用于夫妻旅游等开销,已经不存在。

2010年5月起,被告购买建筑材料以及家用电器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主张装修费用23万余元,要求原告补偿。对该支出金额原告不认可,被告申请评估。之后,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公信中南咨询公司对系争房屋的装修残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2日,公信中南咨询公司出具系争房屋装修残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是房屋装修残值为100,808元的50%。可移动部分装潢包括“能率”吸油烟机、煤气灶、“踊跃”不锈钢编织网、圆方圆床、床头柜、“康耐登”家具(餐桌、餐椅、电视柜、茶几)、“海尔”冷柜、“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电冰箱、“海信”彩色电视机、“三星”彩色电视机(另有购买家用电器时赠送的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苏泊尔”电水壶、“西屋”电风扇、TEAC音响、电脑托架、“佳兰特”桌、“贝达”搁架、“丽声”挂钟、“斯可馨”沙发、阳台橱、书房橱,购买价合计为68,594元。对鉴定结果和移动部分装潢,原、被告均无异议。

双方确认“海尔”冷柜、“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电冰箱、“海信”彩色电视机、“三星”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康耐登”家具中的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房屋装修残值以及其余可移动部分装潢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在原告处有红木圆桌一张、白金对戒一对、“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一根。原告表示红木圆桌、“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归被告所有,白金对戒一人一枚,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对红木圆桌、白金对戒的分割意见,但水晶项链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900元。

被告现每月收入5,200元。

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另有被告婚前购买的钻戒一枚(53分)、黄金对戒一对、24K黄金金条(50克)二根、“古驰”女式太阳眼镜一副、“尼康”D90照相机一架、“阿玛尼”男士时装手表一块、“古驰”男士斜跨包一只、男士24K黄金项链一根、LV男士皮带一根,要求原告返还,还有现金2.6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进一步举证。

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查询单、中**银行明细清单、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和好无望,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冯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并无不妥之处,而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冯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当然,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同样应更多地关心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以使子女健康成长。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由本院结合子女的生活需要、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标准等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也由本院酌定。

婚后,被告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双方对装修残值和可移动部分装潢的归属意见一致,予以准许,但原告应按鉴定的装修残值给予被告一半的折价款,即25,202元。

原告名下原有途安牌小型汽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财产,号牌的使用额度为夫妻共有,均依法分割。婚后该车由被告经手出售,车辆(连号牌使用额度)出售价款12万余元尚属合理。由于12万余元中包含了号牌的使用额度,因此,参考有关拍卖平均成交价予以分割较为合理。而原告称其不知情,收到的12万元不是售车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但该款后又有原告划给了被告,被告表示该款已用于日常生活,未举证,不予采信,应认定该款在被告处。至于被告所述的12.2万元是原告归还之前的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未举证,而且该款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款尚存,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也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另有被告婚前购买的钻戒一枚(53分)、黄金对戒一对、24K黄金金条(50克)二根、“古驰”女式太阳眼镜一副、“尼康”D90照相机一架、“阿玛尼”男士时装手表一块、“古驰”男士斜跨包一只、男士24K黄金项链一根、LV男士皮带一根,要求原告返还,要求分割现金2.6万元未举证,而原告予以否认,难以采信,被告可以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冯*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冯**原告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冯*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50元,至冯乙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补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28,750元;

四、被告冯**判决生效之月起可在每个月的单周六的上午九点至下午七点探望冯*,由被告冯*至冯*处接送,原告沈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五、在原告沈某某处的白金戒指一枚、“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一根归原告沈某某所有,红木圆桌一张、白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冯*所有,原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财产补偿款900元;

六、在被告冯**的12.2万元归被告冯*所有,被告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折价款83,334元;

七、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残值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原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25,202元;

八、在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海尔”冷柜、“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电冰箱、“海信”彩色电视机、“三星”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康耐登”家具中的电视柜一个归被告冯*所有,其余可移动部分装潢归原告沈某某所有。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20元,减半收取计767.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鉴定费6,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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