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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一子葛**。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后被告有过错,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后葛**一直随原告父母在江苏溧阳老家生活,被告从未探望儿子,未履行母亲的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继续分居,关系也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葛**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被告每月探望葛**两次;若法院判决葛**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每月将葛**带回探望两次;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戴*甲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被告生育葛*乙后一直在家抚养孩子没有在外工作,后原、被告感情恶化,原告停掉了被告的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被告无力一人在家抚养孩子,原告提出将孩子送回溧阳老家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被迫同意。之后被告曾多次到溧阳要求探望孩子,但均遭到原告父母的阻挠,并非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现被告同意离婚;因葛*乙在送回溧阳前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目前有固定收入和住所,被告父母也在上海能够帮助被告抚养孩子,故被告要求葛*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可每月探望葛*乙两次;若法院判决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每月将葛*乙带回探望三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葛**。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因葛**户籍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分居期间葛**随原告父母在江苏省溧阳市生活、学习。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江苏**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若葛**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同意现在各自处的存款、金银饰品等动产归各自所有。

上海市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梅路房屋)于2008年12月9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及被告姐姐戴某乙、被告姐夫葛*、被告母亲蒋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为购买该房屋原、被告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0万元,并以原告名义申请贷款85万元。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虹梅路房屋;被告认为购买虹梅路房屋时原、被告只出资少量钱款,虽然以原告的名义申请了贷款,但是贷款都是由被告母亲和被告姐姐、姐夫清偿的。

上海市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闵路房屋)于2007年10月12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与被告母亲蒋某某。庭审中,原告称沪闵**被告与其母亲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当时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6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并约定在沪闵路房屋的产权证上写上原告的名字,但之后被告一直跟原告讲该房屋产权证没有办出,直至此次起诉时原告调取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方知晓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没有原告,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沪闵路房屋享有产权;被告称沪闵**被告与其母亲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签订合同并付款,购房的钱款全部由被告母亲出资,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60万元购房款,沪闵路房屋与原告无关。

本院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户口簿、(2013)潥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虹梅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沪闵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在各自处的动产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葛**,考虑到双方分居后葛**一直随原告父母在溧阳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葛**的户籍亦在溧阳,维持目前的抚养现状更有利于葛**的就学,故原、被告离婚后葛**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探望问题,被告要求每月将葛**带回探望三次,考虑到葛**在外地生活、学习,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被告要求的探望方式稍显频繁,故本院酌情判处被告可于每月第二、第四周的周六9时至19时至葛**生活地探望葛**。

对于虹梅路房屋及沪闵路房屋,均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葛*与被告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葛*乙随原告葛*共同生活,被告戴*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葛*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葛*乙18周岁时止;

三、被告戴*甲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第二、第四周周六9时至19时探望葛**,由被告戴*甲负责至葛**居住处接送葛**,原告葛*有协助被告戴*甲探望葛**的义务;

四、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存款、金银饰品等动产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葛*、被告戴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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