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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华*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尤其是儿子出生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感情逐渐变差。2013年12月底起,被告与其一初中女同学交往密切,2014年3月8日同学会后,被告与该女同学关系更加暧昧,常常凌晨2、3点回家,甚至有凌晨4、5点才回家。原告顾念孩子还小,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与被告父母、亲戚一起劝说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悔意,并明确告诉原告其与该女同学不可能了断关系。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10月搬离原住处,另住他处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被告提出的探望子女的意见,但送回孩子的时间不得晚于晚上八点。夫妻共同财产号牌号为沪A8XXXX“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评估价给付被告折价款,“创维”3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的家用电器、家具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华*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被告要做生意,家里不支持,所以在外面走动多一点,找资金、找生意伙伴,与女同学关系密切谈不上。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则不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现在的收入不稳定。关于孩子的探视,无论谁抚养孩子,对方一周探望一次,时间从上午九点到晚上九点。同意原告对家用电器、家具的分割意见。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万元,否则对车辆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甲于2007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华*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底以来,因被告与其他女性交往过多,原告劝说无果后于2014年10月携子搬离原住处,另住他处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

双方确认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夏普”40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创维”3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三菱电机”挂壁空调器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屏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制家具一套:包括床一张、大橱一个、床头柜二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玻璃橱一个、长方形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脑台二张、三斗柜一只,在原告处有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双方确认家用电器中的“创维”3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器一台以及在原告处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在被告处的家用电器和家具归被告所有。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被告名下的号牌号为沪A8XXXX“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一辆的归属及价值意见不一,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申请对在被告处的上述车辆进行评估。经委托,由上海集**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被告不配合,致评估未成。

2015年5月26日,被告名下的上述车辆变更为他人。之后,被告称该车已出售,售价共计18万元。对此售价原告不认可,主张应按被告庭审中自认的20万元分割,并表示因被告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少分或不分,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折价款14万元。

原告陈述其税后月收入为7,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月收入高于7,000元,对此,双方均未举证。被告陈述其从2014年10月开始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于2015年春节后失业,但未提供其失业的证据。根据被告与中美联**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后因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和好无望,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双方对探望子女的次数以及家具、家用电器的归属意见也一致,也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华*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并无不妥之处,而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华*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当然,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同样应更多地关心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以使子女健康成长。

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被告以其收入不稳定而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由本院结合子女的生活需要、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标准等酌定。由于双方对探望子女的时间意见不一,由本院结合子女的生活习惯、作息时间等,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本院酌定。

关于被告原有的号牌号为沪A8XXXX“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一辆的分割问题,被告在双方对车辆价值产生争议,法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期间,非但不配合评估,反而将车辆擅自处理,主观上存在恶意,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根据被告在庭审中对车辆分割的意见,主张车辆价值2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辆折价款14万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华*乙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华*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华*乙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华*甲可在判决生效之月起在每周六上午九点到下午八点探望华*乙,由被告华*甲至华*乙处接送,原告吴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在被告华*甲处的“创维”3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显示器一台以及在原告吴某某处的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其余在被告华*甲处的家用电器和家具归被告华*甲所有;

五、号牌号为沪A8XXXX“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一辆的出售款归被告华*甲所有,被告华*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车辆折价款14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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