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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兵、被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伊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长期与多个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后,被告不断同原告争吵,并于2015年2月初搬离原住所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后邵**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4日被告因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致使原告右眼挫伤。2015年5月被告还曾到原告单位散播谣言。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邵*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分居时间均无异议,原、被告分居后邵*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对婚姻不忠,被告没有外遇。2015年2月原告换掉了家中的门锁将被告赶出家门,致使被告无法回家,4月4日被告才因要回家发生纠纷,原告及其母亲阻止被告回家,被告为了扳开原告母亲的手才导致肢体冲突,但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这致使夫妻间的争执。反而是原告曾于2015年3月14日殴打被告,被告还因此报警、验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活中难免有磕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离婚也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2日生育一子邵*乙。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邵*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近年来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夫妻关系的改善问题上做出更进一步的努力。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邵*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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