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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双方于2002年7月相识、恋爱,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双方婚前感情挺好,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对原告和女儿不关心,对原告态度也不好。被告一星期回家吃一小时的饭,将女儿放到原告父母家居住,虽然距离很近,被告也很少去看望女儿,而且经常深夜回家,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胸第四肋骨骨裂。2014年4月,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2015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就居住到父母家中,被告停止支付女儿的幼儿园费用。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从女儿出生至今的抚养费10万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号牌号为苏KDXXXX的“佳乐”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号牌号为沪A4XXXX“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所有。因原告长期受到被告的辱骂、殴打等折磨,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甲辩称,双方结婚十几年,为有一点小口角而离婚不应该。双方口角的原因是今年4月26日原告一夜没有回家,第二天早上7点多带着酒气、烟味回家,双方就发生了争吵。之后,原告就带着父亲过来撬了门,取走了家里的衣物离了家。被告很晚回家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外应酬,也是为家庭。被告希望与原告沟通,消除双方之间的不快,维系婚姻关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姚*甲于2002年7月相识、恋爱,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姚*乙。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初感情也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2015年4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携女儿另住他处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予理解。而被告应以实际行动取得原告的谅解,以修复夫妻感情。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姚*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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