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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双方于1994、1995年相识,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子女。婚后双方没有感情,在经济上也有矛盾。被告不但不承担家庭义务,还把家里的物品往外拿。被告看病,原告都陪同,而原告看病,被告从没有陪同。虽然原告曾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都没有获法院支持,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基金8万元,存款100万元。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搬离该房,居住自行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双方虽然经济上分开,但是俩人在一个桌子上吃饭,在一张床上睡觉,感情基础是好的。一个月前,原告在医院吊针,被告去看望过原告。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有所改善。被告年纪大了,没法满足原告生理上的需求。此外,被告的财产都是婚前的,与原告无关,鉴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搬离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而应由原告搬离该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其中原告二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均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有原告承租,原、被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此外,双方名下均无其他住房。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迁出该房,而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离婚后原告应迁出该房,由被告继续居住。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本院的(2011)徐**(民)初字第7283号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初字第726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的(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二十余年,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夫妻关系难以维系,但考虑到双方同居一室,名下均无其他住房,离婚后一方的居住难以解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客观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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