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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甲诉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交友网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育有一女蒋*乙。由于婚前双方沟通较少,被告善于伪装,原告对其缺乏真正的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根本无法沟通,经常因被告蛮不讲理、无端生事而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从不做家务,还借琐事谩骂原告母亲。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后公然承认自己有外遇,还逼迫原告离婚并威胁要给女儿改姓。被告利用原告心疼女儿的心理,故意让原告在电话里听女儿的哭声,还经常在凌晨四点给原告打骚扰电话,多次讥讽原告性无能。原、双方曾于2014年9月、11月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均因故未果。被告又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经常对女儿实施扎针、向嘴里塞拖鞋等暴力、虐待行为,致使女儿多处受伤,还向原告发送视频、短信威胁会将气出在女儿身上。2015年5月被告毁坏原告父母家的防盗门、划伤原告车辆,还威胁要将女儿从十七楼扔下去,由于原告及时报警才未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故要求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若法院判决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并要求每周将蒋*乙带回探望一次。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中的其他内容多有不实。被告怀孕时双方感情即有不和,被告想打胎,但原告坚持要生下来。后因为生育的是女儿,原告母亲很嫌弃,在被告月子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不照顾被告,原告母亲还经常无端指责被告,并在女儿出生两个月后就让被告滚出家门,被告要回去拿东西原告及其家人也不肯开门,原告还说被告就是代孕工具。原、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女儿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原告曾找人至被告家中把被告母亲逼到卫生间后将女儿抢走,次日凌晨才将孩子送回,此后孩子连续发烧三天。被告并没有虐待女儿,女儿身上的伤可能是在原告家时原告弄伤的,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送过原告所称的视频、短信。现被告同意离婚;因蒋**年纪尚幼,原告及其家人也没有能力照顾女儿,故要求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小时;依法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股票、租金收入等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生育一女蒋**。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蒋**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年收入为20万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名下有50万元存款并要求分割;原告否认其名下有存款。被告称原告名下有婚前所有的上海市进贤路XXX号房屋,被告未参与过该房屋的维修管理,该房屋每月租金3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后至今的租金收入;原告认可其名下有上述房屋,但该房屋只出租过一年多,每月租金4,000元至5,000元,租金收入已用于补贴家用全部开支完毕,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称对方名下有股票并要求分割,被告否认其名下有股票,原告称其名下的股票系婚前投资,婚后未注入资金,原告并提交其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证券账户股票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证券账户无交易记录,截至对账日该证券账户无股份余额,总资产为11.59元。原告同意现在被告处的金银饰品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指使他人至被告处强行将蒋*乙带离,被告报警后送回。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对蒋*乙实施暴力、虐待行为,提交报警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照片及视频若干,经庭审播放,原告提交的视频多为儿童哭闹镜头,未见事件具体过程;被告否认其曾威胁原告要扔掉女儿,否认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发送,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

本院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中国银河**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蒋**,考虑到双方分居后蒋**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且蒋**未满二周岁,故原、被告离婚后蒋**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虽称被告曾对蒋**实施暴力、虐待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无法反应事件的完整过程,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市一般的抚养水平,该标准尚属偏高,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00元。对于探望问题,原告要求每周将蒋**带回探望,考虑到蒋**年纪尚幼,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原告要求的探望方式稍显频繁,故本院酌情判处原告可于每月第二、第四周的周六10时至16时探望蒋**,被告应当予以配合。此前原、被告曾就蒋**的抚养、探望问题多次发生冲突并报警,希望原、被告今后能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为蒋**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

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名下的股票、被告所称的原告名下的存款,因对方予以否认,原、被告又未能举证,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的租金收入,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处现尚有可供分割的租金收入,其次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进贤路XX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所有,被告亦未参与过该房屋的修缮和管理,即使尚有租金收入结余也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故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租金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对账单未显示证券账户的开户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其名下证券账户于婚前开户的主张,故该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同意现在被告处的金银饰品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蒋**与被告秦*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蒋*乙随被告秦*共同生活,原告蒋*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秦*子女抚养费3,500元,至蒋*乙18周岁时止;

三、原告蒋**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第二、第四周周六10时至16时探望蒋**,由原告蒋**负责至蒋**居住处接送蒋**,被告秦*有协助原告蒋**探望蒋**的义务;

四、原告蒋*甲名下的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归原告蒋*甲所有,原告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秦*上述财产折价款6元;

五、现在被告秦*处的金银饰品归被告秦*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蒋**、被告秦*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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