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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1986年因工作关系相识,198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王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深入,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有很大差别,尤其被告心胸狭窄,性格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且经常打电话打探原告的社会交往,对原告不信任。原告曾于1994年提出离婚,后未协商成。双方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在分居期间也不过问原告的情况,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某未到庭答辩,其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原告经常没有合理理由的外出,导致夫妻之间发生一些口角,被告出于关心的本意才经常打电话向原告核实外出的原由。原告当时在气头上才到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结婚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且表示今后会注意相处的方式方法,希望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王乙。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来,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注意相处的方式方法,在夫妻关系的改善问题上做出更进一步的努力。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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