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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曹*,现已成年。被告自1996年起开始长期出差,原告独自承担了家庭重担,被告对家庭和女儿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还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自行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往来。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曹*甲辩称,原告所称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对家庭和女儿是尽到责任的,被告没有外遇。2015年4月1日被告在杭州出差,回家后发现原告将系争房屋的门锁更换了,导致被告无法回家,并非被告主动搬离系争房屋,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车辆,原告名下还有股票和存款,被告要求一并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30日生育一女曹*,曹*现已成年。原、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海**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于2000年9月16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曹某甲,现该房屋由原告与曹*居住。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80万元,并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90万元。

原、被告婚后购买牌照为沪E2XXXX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1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车辆(含牌照)价值为25万元,并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25,000元。

原告婚后于申银万国上海上中西路证券营业部开立有证券账户(账号为A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名下中国**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1822账户)系上述证券账户的关联银证账户。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陆续将其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抛售并将资金全部转入尾号1822账户,截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股票及资金余额。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自尾号1822账户内取款或转账共计256,000元。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曾给原告1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原告证券账户内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分居后将财产转移,被告要求各半分割原告证券账户内的钱款10万元及原告自尾号1822账户提取的钱款;原告称炒股的本金10万元中的8万元来自于原、被告的女儿曹*,另有2万元来自于原告的姐姐,原告证券账户内的钱款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无工作收入,原告自尾号1822账户提出的钱款或转入曹*名下账户或用于生活开支及给曹*治疗疾病,现已没有结余,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名下除尾号1822账户内的存款外尚有其他存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户口簿、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原告名下申银万国上海**营业部对账单、原告名下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系争房屋、被告名下的车辆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及原告自其名下尾号1822账户内提取的钱款,原告称其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产系案外人的财产,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应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将其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全部转入尾号1822账户,被告要求分割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及分居后原告自尾号1822账户提取的钱款,确属重复计算,但原告在分居后三个月内自其名下尾号1822账户陆续取款或转账25万余元,已超出正常开支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钱款的合理用途,上述钱款亦未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各半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名下尚有其他存款应予分割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甲离婚;

二、上海**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甲房屋折价款90万元;

三、被告曹**名下的沪E2XXXX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1辆归被告曹**所有,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车辆折价款125,000元;

四、原告周某某名下中国**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甲分割款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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