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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1月8日生育一女武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酗酒,并在酒后辱骂、殴打原告,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女儿出生后三个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有验伤报告证实。之后,被告不知悔改,仍屡次对原告施暴,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原告患上产后抑郁症,长期病假。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之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至女儿成年止。另外,被告应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补付自2013年11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武*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武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被告婚后殴打原告而提供了2013年3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自2013年4月起病假至今,每月收入1,6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还表示,被告自2013年10月起离家后至今未回,未支付抚养费。

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照片、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7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夫妻和好无望,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武*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并无不妥之处,而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当然,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同样应更多地关心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以使子女健康成长。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由本院结合子女的生活需要、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标准、原告的收入状况等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武*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武*随原告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武*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600元,至武*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抚养费33,6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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