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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等不同,致婚后矛盾不断。2015年2月被告携子离家住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确实有争吵,但哪个家庭没有磕磕碰碰,原告是因为其家里动迁安置了两处房屋及其工资增长而提出离婚的。2015年2月原告提出双方冷静一段时间,故被告携子住回娘家,但之后被告将家中的门锁换掉,致被告至今未能回家。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至今仅四年余,尚在磨合期,难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双方均应采取沟通与交流的方式妥善予以解决。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得到原告的谅解。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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