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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乐音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频繁开房,被原告指出后被告也未改正。被告于2015年3月搬离家中,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交往了一年多才结婚,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有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出轨行为,只是其身份证被朋友借去开房,双方存在一些误会,被告遂于2015年5月底搬离家中,双方分居至今。但被告愿意日后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解开双方心结。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尤其是被告,应该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以实际行动为弥补双方的感情裂痕作出努力。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俞某某要求与被告陆*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俞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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