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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见过三次面后即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出资6,000元办了三桌酒席,没有办理正式的结婚仪式,双方也从未共同生活。因原告父亲家的宅基地动迁,被告与原告匆忙结婚系贪图动迁利益,并非与原告有感情而结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也未实际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7月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原告母亲还到被告姨妈家提亲,双方开始交往,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也共同生活过,之后没有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家中的房屋动迁了,原、被告无处居住,并非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家动迁分配到房屋后原告就不理睬被告了,原告因为不想分配给被告动迁利益而起诉离婚。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对彼此的性格、习惯有所了解的基础上方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姻的缔结需经过慎重考虑,双方均应严肃对待。对于家庭建立后产生的矛盾和摩擦,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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