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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乙。因被告自2009年起长期不归,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也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在一起十几年了,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分居,分居后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1年9月起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的户籍现在被告表哥处,因原告一直拒绝迁移户口,故被告现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王*乙由被告抚养,同意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补付2011年9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子王*乙。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2010年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确认原告自2011年9月起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同意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补付2011年9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

本案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2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也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关系亦未改善,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双方无法和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同意补付2011年9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王*乙随被告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蒋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王*乙18周岁时止;

三、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蒋某某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2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甲、被告蒋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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