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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被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双方于2013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常乙。婚前被告不愿意带原告去见被告父母,原告怀孕后,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堕胎,被告也附和,也不同意替原告请月嫂。双方的生活理念也不同,原告希望努力给女儿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而被告安于现状。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即遭遇各种生活矛盾和压力,不同的思维理念和行事方式冲突,导致被告对于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至今已长达八个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付2014年10月起至今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是不错的,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未急于带原告见被告父母是出于对婚姻的慎重。原告说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堕胎不是事实。原、被告都是工薪阶层,父母都是退休人员,有时间照顾孩子,没有必要请月嫂。此外,被告的每月收入只有2,000多元,也无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与被告常*于2013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常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离婚并非婚姻的最佳选择,况且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断磨合,相互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压力,共同克服暂时的困难,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盛*要求与被告常*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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