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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双方于2002年至2003年间相识,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各自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主要原因是被告要求在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上加名,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患急性肺炎,天天去医院吊针,被告从不关心。2015年4月,原告的脚骨折,被告也不照顾。从2014年12月底开始,被告居住在上南路的房屋中。双方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登记结婚以及双方均是再婚,再婚前各自育有子女的情况无异议。2014年8月,被告和原告商量,想把房屋置换到浦东,去了三林地区看房屋,原告要买电梯房,因钱不够而没有买成。后来双方又商量购买底楼的房屋,因为钱不够,原告表示要向他女儿借40万元,新房屋产权人为女儿一人。被告表示因房屋要贷款,所以被告也要作为产权人。因为双方意见不一,结果房屋没有买,原告就去装修系争房屋了。被告不知道原告吊针一事,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从上南路房屋离开,次日晚,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回来。原告先答应回来,后来在夜里又发短信说不回来。被告对原告是真心真意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各自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意见不一,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意见不一,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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