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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良好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同年7月11日起诉离婚;同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身份信息、询问笔录、陈*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矛盾仍无法调和;现原告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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