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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卫*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卫*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卫*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发现两人性格极其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出去喝酒,喝到三更半夜回家就发酒疯打骂其,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两个女儿基本靠其在外打工挣钱抚养,被告多年来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由于被告不顾家,两个小孩一直由其照顾,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两个婚生女儿由其携带抚养为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卫*乙、卫*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分别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分别到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口簿、出生证,证明卫*乙、卫*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卫某甲不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卫*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卫*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卫*丙。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由于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就能共建美好幸福家庭。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卫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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