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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丙。2008年5月起,其发现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多次劝说被告把毒瘾戒掉,但收效甚微,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争吵。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有周**人民币80000元。其曾于2014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难以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周*乙、儿子周*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3、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其与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常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保存的婚姻状况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周**、周**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女;

证据四、(2014)合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证据五、《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借到周业莲8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租赁合同附表,用于证明桂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已转让给浦北县**责任公司,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七、浦北县**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桂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真实,原、被告没有分居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也未满1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破裂,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吸毒且屡教不改的恶习。其不认可原告主张欠有周**的债务人民币80000元,其对该债务不知情。其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桂N×××××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1000元,以陈**名义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6000元。若要离婚,其要求婚生儿女均由其携带抚养,原告一人负责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合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买车向他人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申请报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信用社的信贷业务呈批表、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信用社申请贷款41000元用于购买车辆;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乐信用社收息凭证、借款借据、审批表、呈批表、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5月6日以陈**的名义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乐信用社借款29000元,后因未还款又于2013年10月22日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乐信用社借款46000元用于借新还旧。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周*甲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感情破裂,只能证实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属实,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浦北县**责任公司是运输公司,不能也无权进行贷款业务,贷款的用途也不能说明用于购买车辆;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只为租赁合同附页,不能证明本合同的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周*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无异议,认可借款4.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借款人为陈**,原告没有请陈**帮借过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周**的申请,依法到广西合浦县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部调取病人一般情况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用药治疗信息。

原告周*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证实了被告有吸毒的行为,也证实了被告从2007年开始吸毒至今的事实。被告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门诊部对外应盖有单位全称的章,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被告有吸毒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周*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五,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债权人周**又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中的证明内容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七缺乏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用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未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广西合浦县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部相关系统记载的病人一般情况信息,有部门的盖章,且附有病人的现场采集头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参考。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甲与被告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丙。原告周*甲曾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立。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女现均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并在当地学校读书。被告陈*有吸毒史,曾到广西合浦县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部用药治疗,第一次服药日期为2008年7月1日,最近服药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以陈*名义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本院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有效地化解矛盾,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恶习,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本案被告的情况及子女的意愿,周**、周**由原告周*甲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请婚生子女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方面,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桂N×××××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共同债务方面,以陈*名义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该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欠有周**人民币80000元,因无法核实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以陈**名义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6000元,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儿子周*丙由原告周*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甲自行负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有以陈*名义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周**和被告陈*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甲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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