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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甲与林*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甲与被告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人民陪审员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传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甲诉称,其与被告申*甲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原告就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申*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申*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多次暴打原告,其中一次被告殴打完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原告受到巨大伤害,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位于白沙镇葡萄园的两层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所建,果树也是婚后所种,如果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就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申*乙由原告抚养,申*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等费用各自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哥哥林**为原被告夫妻贷款35000元建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申*甲未到庭,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从2002年开始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早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行为吃惊不已。双方还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有维系感情的共同基础,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是事实,只是家庭生活中的磕磕绊绊,与家庭暴力有本质区别。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现*,原告所称的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父亲,房屋由被告两个姐姐出资建造,果树也是在婚前种植,均与原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的证人林*乙陈述称,其是原告的亲哥,2011年被告有打过原告,原告为此回娘家居住了两三天,但是不知道原被告的感情如何。信用社的贷款已经由其帮助原被告还清了,现在原被告还欠其25000元未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甲与被告申*甲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申*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申*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1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住了两三天。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10月4日原告到桂林打工后才跟着被告生活,后被告带着儿子到河北姐姐家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与被告同居很长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有很深的了解。期间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儿子出生后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2014年10月4日,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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