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黄*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傅*乙与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黄*不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地产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118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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