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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0月通过QQ认识,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结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丙。婚前婚后,双方两地分居,性格不合。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赌博,导致生活压力过大,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陈**、陈**。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近六年,且育一子一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琐事时有摩擦,但尚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只要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便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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