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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嗜酒,不顾家庭,没有尽丈夫的责任,经常谩骂或暴力威胁其,给其造成极大的伤害,其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翟*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没有真实性,其没有嗜酒,而是每天喝一两左右自己配置的保健药酒,酒后从不反常,也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每领工资的当天其便给原告2200元或2500元掌管买菜及杂用,人情客往的另给,还花了30000元为原告买了社保养老保险等,原告自今年的中秋节不回家后,每三天两头便买鱼买肉来给其吃,上个月其因患××,原告不辞辛苦陪其留医住院20几天,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再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属于再婚,双方更应珍惜这段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就能共建美好幸福家庭。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包*与被告翟*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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