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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2015年9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通过微信认识,受被告诱骗,见面后不久就定了终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宣*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大男人主义严重、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再加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整天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染上了赌博、吸毒的恶习,不关心呵护其,偶尔回家也是对其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经其多次苦心规劝并四处借钱给被告做生意,但被并不悔改,仍我行我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其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其向法院起请,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宣*乙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儿子宣*乙是原、被告共同所生的孩子;

证据四: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合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曾吸毒被合浦县公安局拘留十五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宣*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宣*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微信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宣*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及被告赌博、吸毒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微信相识,恋爱一段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有赌博、吸毒史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被告并非有赌博、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美满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也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痛改前非,与原告和好回来。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苏*与被告宣*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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