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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和人民陪审员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其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甲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乙。婚后不久,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其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此后,其与被告无任何往来。其认为,其与被告长久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其向法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与被告和好。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乙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婚后共同债务28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一半。

原告为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张**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2014)合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不提出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双方因互不信任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乙自2013年起由被告张*甲携带抚养至今。被告张*甲目前仍在常乐与儿子张*乙共同生活,但张*甲一直躲避送达,导致本院无法直接送达相关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温*与被告张*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两地分居,原告温*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温*于2015年6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本院多次做原告与被告和好的思想工作,但原告温*坚决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可见原告温*与被告张*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温*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因躲避本院的送达,致使本院无法知道其确切地址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其目前仍然与儿子张*乙共同生活,经电话联系其本人,其本人亦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张*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及住房条件,婚生儿子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我县的生活水平,被告温*每月应支付张*乙抚养费350元至张*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婚后有2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温*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乙由被告张*甲携带抚养,原告温*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0号前给付张*乙抚养费350元至张*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温*负担(已交)。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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