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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为与被告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贺*、被告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6日到衡阳**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经济及双方小孩争吵,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对婚姻感到绝望。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小孩贺*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小孩扶某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衡**妇联信访信息管理系统个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扶某某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均有异议,指出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扶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贺*到衡**妇联信访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扶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后被告的主要收入都交由原告管理,在原告50岁生日时,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一个价值12000元的金手镯,双方争吵打骂只是偶然发生,时间上并没有连续性。因被告十多年来的劳动收入都交由被告,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那么原告应返还被告1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周**足金手镯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黄金手镯一件,花费11915元;

证据2、被告的病历,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贺*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购买黄金手镯的时候,原告自己也出了3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自己也出了3000元,因原、被告的存款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购买黄金手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恋,2000年9月26日在衡阳市石鼓区(原城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原告贺*与他人生育一小孩,取名贺*某,现年25岁,婚前被告扶某某与他人生育一小孩,取名扶某,现年32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贺*购买了黄金手镯一件,购买价款为11915元。婚后双方缺少沟通,因家庭琐事及小孩问题发生矛盾,偶有争吵或打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已经在一起生活了15年。近年来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是因为双方缺少有效沟通所致,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感情交流,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贺*与被告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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