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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乙。在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基本消亡,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女李**、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蕲春县檀林镇上河村的屋基三列),价值五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孩子李**、李*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

被告李*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查明:

1998年,原告陈*与被告李*甲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22128101-1999-011199),××××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李*丙(公民身份号码:××,××××年××月××日生一男孩名李*乙(公民身份号码:××。现原告陈*以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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