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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珈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9日在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女儿彭**,2007年2月13日生男孩彭**。2010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小孩彭**随被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1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2007年3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小孩出生后一直对被告父母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只是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均不是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矛盾,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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