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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初结婚,同年婚生男孩王*甲(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独断专行,有时还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了衡阳市某某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维持原状。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3日在衡阳市原郊区东**民政办登记结婚,1989年7月11生育男孩王*甲(已成年)。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赤帝巷6号3单元701户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无和好的愿望并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户的现有住房,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产权归属的有关证据,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故对该处财产本院不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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