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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8月15日生育女孩丁*乙,2004年8月29日在罗田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家庭经济结据,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几年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系单独外出务工,不与我往来。特别是从2012年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乙由原告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二、罗田县白庙河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及白庙河**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9日经登记结婚、后因家中房屋拆迁时结婚证失落的情况。

证据三、白庙河**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唐某某于2012年出走,至今未归,亦未与家庭联系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丁*乙,2004年8月29日双方在罗田县白庙河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在异地务工,几年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到2012年,双方断绝了联系,被告对家庭、孩子不尽任何义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乙由原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丁*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丁某甲与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丁*乙由丁*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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