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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审判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权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12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经多次检查,结论都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故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因此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所有。

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2、本院判决书一份,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其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本院判决书予以采信,证人因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其代理人代为答辩意见为: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出现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所致。故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支持其抗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原告一直未孕,故双方均怀疑对方患有不利于生育的疾病,且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u0026ldquo;私情u0026rdquo;,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自愿放弃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夫妻感情不睦,致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经历了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不但未认真反思并采取积极行动修复和改善夫妻关系,还拒绝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继续恶化,难以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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