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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廖*与陈*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9月24日生长子陈*(在外务工),××××年××月××日生次子陈*(在外务工),1995年上半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廖*与陈*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陈*有赌博习气,廖*多次劝说无效,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廖*遭到陈*的殴打。2013年5月30日,陈*将廖*打伤,廖*被迫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3日,廖*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离婚,法院作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驳回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廖*与陈*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廖*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离婚。

原告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与陈*的夫妻关系不好,廖*曾于2014年3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证据二、廖*与陈*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与陈*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证据三、证人胡**、胡*乙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于2013年5月离开陈*家,因双方关系不好,廖*一直住在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被告陈*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廖*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因证人胡**、胡*乙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廖*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与陈*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9月24日生长子陈*,××××年××月××日生次子陈*,1995年上半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3日,廖*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驳回廖*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日,廖*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廖*与被告陈*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生育两个儿子,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陈*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廖*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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