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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其与被告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袁**归其抚养,婚生儿子袁**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婚生儿女袁**、袁**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女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刘*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但由于被告提交结婚证被驳回。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系本县公安机关与民政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结婚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告刘*与被告袁*甲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2日生女儿袁*乙,2006年7月3日生儿子袁*丙。二人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袁*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袁*丙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其与被告分居超过两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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