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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与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高明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和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xxxx年xx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不了解。结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十分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更有甚者,被告偶有不合意,就将饭桌掀翻,对原告父母十分不恭。双方毫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离婚可以,但要求嫁妆归我方,并给我三万元生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为适格诉讼主体;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以上证据系国家行证机关制发的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被告xxxx年xx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掀桌打椅,以至被告离家外居,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被告汪*携带的嫁妆除被告已带走的部分,还有长虹液晶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凉椅一对、木箱一对、被絮八床及部分生活小用品。原告家庭尚有外债12万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分歧在于被告要生活费3000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互帮互爱,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互性格不合,以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相互之间彼此生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提出要求要回嫁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30000元生活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被告汪*携带的部分嫁妆:长虹液晶彩色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凉椅一对、木箱一对、被絮八床归被告汪*所有。

三、由原告韩*给予被告汪*经济帮助1000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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