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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因与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被告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2日生大女儿叶*乙,2014年5月1日生小女儿叶*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聚少离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一人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3、婚生女儿的户口本。拟证明婚生孩子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3均系相关机关或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被告叶*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告丁*与被告叶*甲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2日生大女儿叶*乙,2014年5月1日生小女儿叶*丙。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丁*与被告叶*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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